最新案例:十大涉外商事典型案例

2023-10-19 12:13:52 bb平台体育下载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5年至今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赢得了中外当事人的信任和好评,为青岛创新型国际城市法治建设和“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强有力司法保障。

  阿拉伯国家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伯公司)与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先后就预焙阳极货物的购销事宜签订了三份FOB购销合同,货物数量分别为1万吨、3200吨、2500吨。合同签订后,阿拉伯公司依约向青岛公司支付了三笔合同项下20%的预付款1884000美元,并于2012年6月26日安排船舶宝盛轮到达青岛港装货。该货物在起运港通关时装箱单和船舶出口载货仓单显示: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为该货物的托运人。但货物在装船过程中,青岛公司、上海公司因违反海关相关规定,该货物被黄岛海关予以查扣。

  随后,阿拉伯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被告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青岛公司认为,阿拉伯公司诉讼的主体选择错误,其与诉状中所列的英文名称的被告不是同一个公司,其并未与阿拉伯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海公司则认为,其与阿拉伯公司不存在任何商业或合同关系,且从未收到过阿拉伯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其仅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为青岛公司代理过两票货物的出口,但没有证据显示该两票出口货物与阿拉伯公司有关,阿拉伯公司无权向其提出索赔。

  阿拉伯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青岛公司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而青岛公司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否认其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故本案首先要解决阿拉伯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否系青岛公司的问题。

  根据从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均指向了青岛公司。从买卖合同的订立来看,阿拉伯公司提交了两份订购单及两份形式发票,证明其与青岛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青岛公司抗辩其并非上述形式发票记载的卖方。首先,从两份形式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看,虽然卖方名称为××××TRAD⁃INGCO.,LTD,但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均表明该公司系青岛地区公司,且该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邮箱和网址,与青岛公司向阿拉伯公司及上海公司出具的青岛公司经理孔某的名片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在法院从黄岛海关调取的青岛公司经理孔某与阿拉伯公司代理李某磋商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MSN聊天记录中,孔某答复李某,××××TRADINGCO.,LTD是青岛公司。青岛公司亦认可其向阿拉伯公司出具了上述两份形式发票,且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上述形式发票载明的地址一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阿拉伯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订购单和形式发票共同组成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根据,青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另外,从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看,也可以印证青岛公司为买卖合同一方的事实。青岛公司与阿拉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履行合同,青岛公司向某公司购买了13200吨预焙阳极,在其与某公司签订的预焙阳极购销合同中,载明青岛公司的地址、电话与上述形式发票中的一致,且预焙阳极的数量、规格均亦与上述两份形式发票的内容相吻合。为履行预焙阳极的出口手续,青岛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上海公司办理了预焙阳极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其向上海公司出具的两份预焙阳极的买卖合同中,使用的亦是××××TRAD⁃INGCO.,LTD的英文名称。法院调取的黄岛海关案卷材料中,青岛公司经理孔某的陈述及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相印证。综合上述查明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的事实,可以认定,阿拉伯公司关于青岛公司系买卖合同卖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青岛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阿拉伯公司向青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青岛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应当返还预付款。上海公司受青岛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预焙阳极的出口许可证及报关事宜,上海公司与阿拉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阿拉伯公司对上海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公司赔偿原告阿拉伯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1868368.4元,驳回阿拉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存在争议,法院从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查明的事实入手,均指向了青岛公司,同时结合从海关调取的材料,青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事实的自认,认定了青岛公司的主体地位并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标的属于出口管制货物,联合国禁止该类货物运往涉案目的国,我国将该类货物列为禁运涉案目的国货物,青岛公司因政策性问题造成该货物未能出口,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由此合同应予解除,青岛公司应当返还阿拉伯公司货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借由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名称等较为接近及存在别的混同行为,逃避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不诚信现象屡有发生,这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根据诚信原则,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实际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公司。

  2013年,市民张某在青岛某外资银行申请认购某结构性投资产品400万元。张某在该银行签署《客户权益须知》《风险评估问卷》《结构性投资产品条款》《证券挂钩/一篮子证券挂钩结构性投资产品补充条款》《产品说明书》、打理财产的产品的《认购申请表》等文件。张某被评为“稳健型”投资客户。上述打理财产的产品各项文件均载明“该打理财产的产品是保本浮动收益类投资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不同于传统存款,结构性投资产品具有投资成分,因此回报可能变动,可能会于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整个投资期内获得较低回报或甚至为零之回报。”该银行在2015年该打理财产的产品到期日返还张某本金400万元,期间已支付该打理财产的产品收益17460元。

  随后,张某以“未达到预期最高收益率”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该银行向原告张某支付8%的最低年收益。对此,被告该银行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申请向该银行购买某结构性投资产品400万元,该银行接受张某申请,双方形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在接待张某及推介打理财产的产品的过程中未显示有关于投资产品收益的承诺或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操作。通过张某在该银行签署的《客户权益须知》《风险评估问卷》《结构性投资产品条款》《证券挂钩/一篮子证券挂钩结构性投资产品补充条款》《产品说明书》、打理财产的产品的《认购申请表》等一系列文件及该银行工作人员接待和推介产品过程的录像,可以得知该银行对该打理财产的产品的性质特点及投资风险依法对张某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张某对该打理财产的产品是保本浮动收益类投资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也充分知悉。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曾经承诺最低年收益8%,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理财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的人带来便利的同时,因投资性金融理财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或消费者的误解等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有所增加。

  在此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应规范服务,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性销售。该银行作为世界知名银行在本案中的表现确实值得别的金融机构予以学习和借鉴。本案中,该银行提交了张某从进入银行与工作人员打招呼一直到最终购买金融打理财产的产品的整个监控录像。正是因为整个录像的存在才使该银行完成了证明责任。这一方面反映了该银行硬件设备的先进,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该银行在出现争议时对证据予以固定的良好意识。通过该录像能够清楚地反映整一个完整的过程,显示了该银行工作人员在进行接待、答复、做测试、观看相应风险提示录像等过程中,工作流程规范,介绍语言严谨,未有夸大和虚假陈述的表现,表现出了较高的职业素养。

  张某基于对该银行世界性品牌的信任,在该银行处购买了大额打理财产的产品,但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的收益确实比较低,与张某预期存在差距。而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和打理财产的产品的介绍等均清楚载明系“保本不保收益”,工作人员的整个介绍过程也一直强调“保本不保收益”。通过该案也给金融消费者敲响了警钟,随着金融打理财产的产品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作为金融消费者要提高法律意识,应当认识到各种宣传与最终落实到文件中的各种条款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应当认真阅读各类书面文件,因为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是很重要的,与金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尤其是合同中加黑加粗的条款更是很重要,避免因法律知识或金融知识的匮乏使自己进入误区。同时也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将金融中介机构的各种承诺予以固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因没有证据而处于被动状态。

  2015年6月,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贸易公司向该投资公司购买规格为STR20的天然橡胶201.6吨,单价为1620美元/吨,合同总金额为326592美元。合同约定装船时间为2015年9月,该投资公司需在货物装船前通知该贸易公司船期;交单时间为货物到港后5个工作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该贸易公司方银行收到该投资公司所提供单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赎单。2015年8月31日,该投资公司业务人员以QQ聊天形式告知了该贸易公司买卖货物的船期情况。2015年9月30日,该投资公司业务人员以QQ聊天形式向该贸易公司发送提单、检验证书等相关单据。2015年10月9日,该投资公司业务人员通过QQ聊天告知该贸易公司称,其换了个单据,但货物和船期、到港日均无变化,并通过QQ聊天形式将第二份提单及相关单据发送给该贸易公司。2015年10月13日,该投资公司向该贸易公司方的托收银行交付提单等单据材料,但该贸易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该贸易公司在QQ 聊天中告知该投资公司,其不同意将原提单下的货物更换为第二份提单下的货物,并称该投资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单据与原提交的单据不符。后该投资公司先后两次通知该贸易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赎单,但该贸易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付款赎单。

  无奈之下,该投资公司只好将该提单下的货物以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转卖给了第三人。随后,该投资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该贸易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该投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庭审中,被告该贸易公司辩称,该投资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即向其提交了提单等相关单据电子邮件,故该货物在此时已特定化,后在其明确说不同意换货的情况下,该投资公司私自换提单,系该投资公司违约。而且其购买的是该投资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提单下的货物,而非该投资公司后来变更的第二份提单下的货物,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该投资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两份提单下的货物数量、规格、到港日期均一致,该贸易公司主张的两份提单下货物的杂质含量、灰分物等检验测试的数据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仍属同一规格的橡胶。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单时间为货物到港后5个工作日,货物于2015年10月10日到港,该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该贸易公司方的托收银行交付提单等单据材料,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该投资公司虽然曾通过QQ聊天形式向该贸易公司发送过提单等单据,但并非正式向该贸易公司交付提单等提货凭证,该投资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交单期间内向该贸易公司交付的提单等单据并不违反双方关于“交单时间为货物到港后5个工作日”的约定,故该贸易公司拒绝付款提单构成违约。在该贸易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该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出于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双方达成的买卖单价与当日橡胶市场的价格基本相当,故该投资公司主张其与该贸易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与该投资公司转卖给第三人的价款之差额即为该投资公司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该贸易公司赔偿原告该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交付有关货物的单据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货运单据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海关手续、销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者是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必要文件,而在这些装运单据中,最重要的就是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常因提单而发生纠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谁违约的问题,具体来说,该投资公司通过QQ向该贸易公司发送的提单能否认定为该投资公司最终向该贸易公司交付的提单。该投资公司虽然曾通过QQ聊天形式向该贸易公司发送过提单等单据,但并非正式向该贸易公司交付提单等提货凭证,该投资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交单期间内向该贸易公司交付的提单等单据并不违反双方关于“交单时间为货物到港后5个工作日”的约定,而且该提单下的货物与该投资公司通过QQ聊天形式发送的提单下的货物的数量、规格、到港日等均一致,并未损害该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贸易公司拒绝付款提单构成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该投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赵某、赵某某原为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股份的88%和12%。2012年2月27日,赵某与苏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78%的股权转让给苏某,赵某仍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4年9月9日,赵某起诉苏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苏某才得知赵某为外籍人。

  随后,苏某以赵某一直对他隐瞒其外籍身份,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赵某返还原告苏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即8072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联的费用均由赵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赵某某原为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该企业成立于2002年。2009年,赵某入籍加拿大。2012年,赵某与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份额、价款、公司资产等内容做了约定。协议约定后,苏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某,且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处置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公司资产。但赵某与苏某一直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本案中,该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均为中国国籍居民,资产金额来源于国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公司的企业性质。根据该规定,赵某国籍的改变并不影响该公司内资企业的性质。苏某主张赵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其外国国籍,因此该合同属于基于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合同。对此,法院认为,重大误解应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该误解必须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误解并直接影响当事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将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损。苏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的加拿大国籍身份会导致苏某、赵某间的权利义务承担出现重大变化,导致显著加重苏某义务或导致苏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故苏某关于合同构成重大误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资产状况已出现重大变化,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考虑该合同签订时及当前的公司资产状况,苏某撤销合同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在于,该企业成立时为内资性质,企业的内资性质不因股东的国籍变更而改变。这里指的是同一股东国籍进行变更,而非增加、变更新的股东。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判断依据是签署协议时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行为,苏某是否因赵某的欺诈行为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对苏某、赵某而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受让股权,在实现股权转移的合同目的方面,苏某、赵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行为指向是一致的。由于涉案企业的内资性质不因股东的国籍变更而改变,交易成本不因国籍变更而增加,因此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故苏某主张合同可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实践中,各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事实应如实进行披露,这是合同的基本诚信原则。违背该原则,有一定的概率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若因疏忽或故意进行隐瞒,导致部分信息未完全披露,该未被披露的内容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影响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应尽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进而维持交易的稳定性。

  澳大利亚某太平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大利亚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2日与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以形式发票(ProformInvoice)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澳大利亚公司为客户OlssonPa⁃cific公司向被告购买425吨磷酸钙(MDCP21%)和25吨磷酸氢钙(DCP18%)。合同签订后,澳大利亚公司向青岛公司支付了货款。青岛公司发货后,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规定标准,货物并非为磷酸钙(MDCP21%)。澳大利亚公司随即联系青岛公司,青岛公司对此称,系发错货物,并承诺为澳大利亚公司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第二批100吨货物到达布里斯托后,澳大利亚公司立即将其退回给青岛公司。澳大利亚公司为上述两笔货物支付了进口运费和仓储费用等。

  随后,澳大利亚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青岛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对此,被告青岛公司认为,澳大利亚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与澳大利亚公司从来就没发生过业务关系,澳大利亚公司系与马绍尔QINGDAO××××,LTD(以下简称马绍尔公司)发生的业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澳大利亚公司申请追加马绍尔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马绍尔公司认可其与澳大利亚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澳大利亚公司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青岛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公司的存在。法院认为,单从表面证据看,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为马绍尔公司,且有该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提单显示的发货人亦是马绍尔公司,实际上也是该公司收到澳大利亚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马绍尔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另外,马绍尔公司与青岛公司存在高度混同,大多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马绍尔公司与青岛公司在名称上高度相似,易引起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二是马绍尔公司与青岛公司经营业务相同、共用一个网站且经营场所一致,构成业务混同;三是马绍尔公司与青岛公司存在人员上的混同;四是马绍尔公司与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刘某存在多笔资金上的往来。综上,青岛公司与马绍尔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客观上无法区分青岛公司和马绍尔公司的人格,二者应当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本案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澳大利亚公司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青岛公司、被告马绍尔公司返还原告澳大利亚公司货款50220美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公司、马绍尔公司支付原告澳大利亚公司经济损失42035.53美元(货款差价损失24010美元+其他经济损失18025.53美元),被告青岛公司、马绍尔公司支付原告澳大利亚公司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5400元,驳回澳大利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青岛公司与马绍尔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客观上无法区分青岛公司和马绍尔公司的人格,二者应当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和精髓,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便源于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认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公司制度的两大根本原则,该两项原则设立的目的是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提高资本运作的有效性,促进经济的发展。自公司制度实施以来,其非消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项重大发现,就其重要性来说,远大于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然而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机会。

  目前,我国公司经营中较普遍存在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现象即为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代表。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组织机构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和支配,两个法人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二是财产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之间和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有资金上的混同,因而没办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根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三是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在经营业务、营业范围、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根本谈不上业务独立。

  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株式会社)系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0月,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签订一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约定:日本株式会社无偿提供机械、模具、工具一宗给青岛公司使用,包括LPG供给装置、加热炉、热处理炉、涂装装置等29件,使用期间自交付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满可自动延长一年至2009年8月31日。

  2007年10月16日,日本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委托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托运货物一宗给青岛公司,装箱单及提单显示货物包括“漆层烘烤炉、热处理炉等32件,总重40740公斤”。同年10月23日,青岛公司委托山东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日本株式会社托运设备的入境通关手续,报关单显示设备包括“工业用非电热金属加热炉、工业用非电热金属热处理炉、金属干燥炉、悬挂式输送机各一台,32件总重40740公斤”。

  2008年11月3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约定:日本株式会社无偿提供两套机械给青岛公司使用,包括幅度滚压机、打孔机等6件,使用期间自交付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满可自动延长一年即2010年10月31日。

  2008年11月21日,日本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托运货物一宗给青岛公司,提单及装箱单显示货物包括“幅度滚压机、打孔机等6件,毛重5710公斤”。同年12月4日,青岛公司委托山东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日本株式会社发货两套设备的入境通关手续,报关单显示设备包括“宽度压延机、油压打孔机/非数控各一台(套),6件5710公斤”。

  2014年10月21日,日本株式会社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公司返还原告日本株式会社工业用非电热金属加热炉、工业用非电热金属热处理炉、悬挂式输送机、金属干燥炉、宽度压延机、油压打孔机/非数控各一台(套),并支付日本株式会社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

  庭审中,被告青岛公司辩称,其认可收到日本株式会社托运的两份报关单项下的6台(套)设备,但不认可该批设备与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存在关联性,并称第一份报关单项下的设备系履行买卖合同。

  另查明,青岛公司2007年10月23日办理的四套设备入境通关手续中,附有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载明该批设备系青岛公司购买日本株式会社,款项已预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日本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被告青岛公司住所地系青岛市城阳区,法院依青岛公司住所地为连接点,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签订的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本案中,青岛公司认可收到日本株式会社托运的两份报关单项下的6台(套)设备,但不认可该批设备与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本案焦点是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日本株式会社提交了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从日本港口发货的提单、装箱单,申请法庭调取了青岛公司收货的报关单、入境通关单等材料,虽然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合同、提单、装箱单不完全一致,但从货物重量、装船日期、到港日期、体积、件数、承运人等情形看,二者均吻合,故货物名称的差异不影响日本株式会社发出的货物与青岛公司收到的货物系同一批设备的事实,日本株式会社证据形成了履行《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的证据链。青岛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并主张第一份报关单项下的设备系履行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尤其是支付货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日本株式会社,而且如青岛公司所称,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借用合同却不实际履行的情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青岛公司抗辩不予支持,认定青岛公司收到的货物即双方履行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对应的设备。根据《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8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至起诉时均已远超于合同期限,日本株式会社在借用合同到期后主张青岛公司返还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设备的价值鉴定,以日本株式会社起诉主张返还设备的2014年10月21日作为基准点并无不妥,青岛公司若无法返还设备,应当依据该价格支付日本株式会社相应折价款,鉴定费系日本株式会社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应由青岛公司承担。

  据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借用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公司返还原告日本株式会社工业用非电热金属加热炉、工业用非电热金属热处理炉、悬挂式输送机、金属干燥炉、宽度压延机、油压打孔机/非数控各一台(套),如青岛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支付日本株式会社设备折价款人民币852724元,青岛公司支付日本株式会社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

  本案中,日本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青岛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尤其是支付货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日本株式会社,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青岛公司所称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借用合同却不实际履行的情形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上述青岛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2002年1月22日,青岛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株式会社)发起设立中外合资企业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属公司)。青岛金属公司章程规定:日本株式会社以24万美元专有技术和21万美元现汇出资。后经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认,日本株式会社并未履行该出资义务。2005年3月5日,青岛金属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日本株式会社21万美元的现金投入其中16万美元作为借款资产金额的投入,即每年一次按10%回报返其利益,这部分资金不再享受公司股本增值权利和经营风险,余下5万美元和24万美元的技术投资共29万美元,占公司总投资的27.88%作为股权投入,参与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分配,利益同享风险共担。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青岛金属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2006年3月30日,日本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为青岛金属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金属公司2005年投资利息16000美元。2005年3月7日,青岛金属公司出具一份现金付出单,金额为8917美元,在说明处注明为借款利息。另外,已有生效仲裁裁决判令青岛金属公司依法解散进行清算。

  随后,青岛金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本株式会社补足出资,并返还上述现金投入资本所获得的利息。

  日本株式会社以技术专利出资被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为未出资,现青岛金属公司能否要求日本株式会社以现金形式补足出资。法院经审理认为,日本株式会社的出资在合资公司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现金方式出资,一部分以技术出资,但该部分技术出资已被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认为未出资,但日本株式会社以该两部分出资所占的股权比例没有变更和减少,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另外,2005年3月5日,青岛金属公司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约定将日本株式会社投入的16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作为借款资产金额的投入,并每年支付利息。青岛金属公司的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信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实质上减少了注册资本的金额,该股东会决议关于给付该笔资金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符合抽逃资本的要件,故青岛金属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股东出资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向原告青岛金属公司补足应缴出资款项人民币1465896元(即24万美元按照2015年5月18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计算),日本株式会社向青岛金属公司支付应缴出资款项人民币1465896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日本株式会社向青岛金属公司返还人民币152190.54元(即24917美元按照2015年5月18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计算),驳回青岛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是公司股东的技术出资经生效判决确认未到位,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其该部分出资应以何种形式补足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本案中,日本株式会社技术出资部分已经由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为未出资,其对于青岛金属公司的出资数额并未达到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故青岛金属公司要求日本株式会社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将部分股东投入的现金出资给付利息的问题。公司资本的投入系股东的基本义务,该投入的回报应该依据公司盈利状况进行利润分配,而不应在不考虑公司盈亏的情况下,以固定利息的形式逐年返还,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资本金投入之后,对于投入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但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的比例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前三项对股东抽逃出资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还包括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抽逃出资的时间点是公司成立和注册资本投入之后;第二,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出资有抽回的行为;第三,这种抽回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第四,在抽回该出资后,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和出资金额并没有随之改变。将已经成为注册资本的日本株式会社投入的部分资金性质变更为借款,该笔资金虽然仍在公司内,但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变更成了借款,不再承担资本金的风险,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由公司变更为股东,这一变更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资本金重新成为日本株式会社所有的款项,从而决定了日本株式会社可以随时将该部分款项收回,构成了对资本金的实质性抽离,而抽离该部分资金后,日本株式会社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和出资金额并未改变。因此,本案中将资本金转为借款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李某与前夫离婚后,子女吴某(系中国台湾地区居民)由李某抚养。1990年,美国公民郭某某与李某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但李某与郭某某婚后未履行关于吴某的收养手续。1999年,郭某某在青岛成立公司,自2002年起在青岛市领取驾驶证,并于2008年更换驾驶证。自2006年起持有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并有充值消费记录。2013年8月,郭某某在台湾地区去世,其生前持有美国护照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郭某某的母亲已去世,其父亲郭某(系美国公民)还健在。

  之后,郭某以其是郭某某的唯一继承人身份为由,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承并确认其在青岛某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等以郭某某配偶和继子女的身份要求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是因美方股东的一名美籍自然人股东郭某某死亡,引起继承人之间就股权发生的诉讼。

  期间,郭某某所在青岛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其自1994年起在该街道居住。台湾地区税务部门于2013年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显示:郭某某在台湾地区既无财产资料,也无纳税资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合作成立青岛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文具公司)。美国公司于1986年在美国纽约州登记成立,其中郭某某持有50%股权,郭氏其他人持有剩余50%股权。1989年,美国公司解散。郭氏各成员于2006年出具调解书,声明美国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个人所有,郭氏其他人放弃在美国公司的股权。

  庭审中,被告青岛文具公司辩称,郭某某仅是美国公司的股东,而非青岛文具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郭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郭某某长期在大陆居住,因此,其经常居所地应当认定为大陆地区。就婚姻关系的确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台湾地区当时的法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李某及郭某某双方均长期居住在青岛,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青岛文具公司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同理,关于美国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郭某某应为青岛文具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注册资本29.526%,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郭某某的股东资格。郭某某所持有的青岛文具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某拥有青岛文具公司的股份为14.763%,剩余14.763%的股份为郭某某的遗产,因郭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由被继承人郭某与李某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两原告各占上述遗产份额的1/2。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郭某系被告青岛文具公司的股东,其中李某持有该公司股份为22.1445%,郭某持有该公司股份为7.3815%,被告青岛文具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同于国内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法律的选择适用。本案除了对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判断外,案件的最终处理还涉及到能否将中国大陆地区确定为郭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进而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判断经常居所地应当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为标准。在判断是否连续居住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

  就法定继承而言,本案被继承人郭某某虽然在台湾地区死亡,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故郭某某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地区,且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为郭某某在大陆地区公司中的股权,故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郭某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应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准。关于郭某某与李某的夫妻财产关系,若其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郭某某与李某的出入境记录,李某在郭某某死亡前长期在青岛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青岛文具公司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的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与本案有关的美国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也应适用其登记地法律。

  2008年1月3日,巴基斯坦某公司(以下简称巴基斯坦公司)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集团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巴基斯坦公司向山东集团公司购买两种规格的轮胎各2420条,单价均为163美元/条,价款总计为788920美元,装运港、目的港分别为中国青岛、巴基斯坦卡拉奇,收到定金后的第一个月可能发运3个货柜,以后每个月大约发运5个货柜,买方支付卖方3万美元定金,在收到提单副本传线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详细列明了卖方接收付款的银行信息。巴基斯坦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山东集团公司仅发运1个货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山东集团公司要求将轮胎单价提高到200美元/条。

  因遭受重大损失,巴基斯坦公司遂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集团公司立即返还其货款32880美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79880美元。对此,被告山东集团公司辩称,巴基斯坦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巴基斯坦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约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标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合同一般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该法律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鉴于山东集团公司仅发运一个货柜,巴基斯坦公司要求山东集团公司退还其余款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巴基斯坦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为转售利润损失,山东集团公司赔偿巴基斯坦公司每条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故该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山东集团公司退还原告巴基斯坦公司32845美元,并赔偿巴基斯坦公司损失13800美元,驳回巴基斯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之所以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对守约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

  但另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不仅是要保护守约方,还应该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提供鼓励。而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有必要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认定可得利益的赔偿额方面,应当采取以下几个限制性规则:一是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二是减轻损害规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三是损益相抵规则。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四是过失相抵原则。

  指受损方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时,他应对由其自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因此,总的来说,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第一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额,受损人对此负举证责任;第二步,确定这些可得利益损失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对此法院可酌情裁量;第三步,确定受损人对损失是否有过错,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受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步,确定受损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不当得利,如有,则应从损失中扣除;第五步,确定受损人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第六步,考察受损人获取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条件,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对此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时还应注意,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要考虑各种因素(如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对利润取得的影响,对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宜强调全部赔偿。此外,还应根据受损人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比如新成立的企业,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在同等条件下,一般不低于各方面条件都较为成熟的企业。对总经销性质的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应酌情高于零售公司。

  徐某、尹某为青岛某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43.3%和56.7%的股份,尹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称,自2006年开始,其无法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无法了解该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该公司股东长期处于分歧、离散状态,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

  后徐某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解散公司。经查,该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章程对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没有约定。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自2006年起,该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公司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经审计估值为2.2亿元。

  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因原告徐某为新西兰公民,本案为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该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本案系股东请求司法解散法人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公司的章程,执行董事的选任属于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第三人尹某持有公司56.7%的股权,无论是否召开股东会,即可选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即执行董事即可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亦即该公司的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尚属正常。对于该公司的其他经营管理行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尹某拥有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即使召开股东会,尹某亦可按其意愿表决通过,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情形。因此,无论该公司是否在近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其经营尚未发生严重困难,也不属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另一方面,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重大损失,且其主张的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资产低价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等,均可另行通过《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方式予以处理。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公司解散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方股东,因为身份、地位、地理位置、利益追求等原因,有可能会出现中、外股东对公司管理出现争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部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会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一般严格掌握,强调公司维持原则,尽可能的避免公司解散对股东、员工和社会的负面影响。根据我们国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适用公司解散一定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经营管理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一方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必须对上述三条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第二条、第三条。法律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和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事由也并非公司解散的充分条件。原则上,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若能通过其他诉讼或手段维护股东权利,则不能轻易判决公司解散。本案中,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一方主张公司因为股东争议无法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但依据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可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公司近年仍有正常经营行为。起诉方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驳回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事实上,此类案件中,对申请解散公司一方赋予的举证责任较重,小股东如果认为其权利遭受侵害,在要求解散公司之外,能够最终靠《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方式予以处理,其相应的诉讼难度及举证责任也会相比来说较低。